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全校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校校园和校内外学生宿舍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全校师生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安阳工学院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
(一)后勤管理处承担由后勤管理处牵头签订合同的餐饮服务和商业网点的食品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品安全风险监测;
(二)保卫处承担学校校内道路两旁等公共区域临时餐饮和小商小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取缔工作;
(三)学生处承担学生宿舍区内临时餐饮和小商小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取缔工作;
(四)招生就业处承担大学生创业等涉及到食品生产经营相关项目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五)其它部门如果牵头签订了与食品生产和经营有关的合同(生产经营场所在校内),该部门负责相应的卫生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六)学校各部门应在管理范围内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没有死角。
第五条 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阳市疾控中心等部门对学校的餐饮及商业网点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学校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不得使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经营食品。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不得在学校经营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应当立即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直到身体康复。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应符合安阳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学校牵头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进行索证索票,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食品添加剂应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提供食品的商业网点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超许可范围提供经营。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除即加工生产即食的食品外,其它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食堂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其它商业网点存在食品交易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具有食品经营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相应管理部门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范围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中止并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具消毒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具消毒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对餐饮具消毒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食堂提供的餐饮具,应确保已经完成消毒处理,未经消毒处理的餐饮具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范围内原则上不允许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流动摊贩。根据管辖范围权属,相关部门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二十七条 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学校区域内的食品进行检验和指导,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后勤管理处根据现有检验设备条件可对相关食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对所生产加工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立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清退出校园,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使用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应及时予以处罚或清退: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
(五)需要注明但未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的;
(六)超许可范围生产加工经营食品,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 学校相关部门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权范围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经营:指食品销售者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经营食品的商业网点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加工: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后勤管理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